(2015)虎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害人),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满族。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656.1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因锁事纠纷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由于其被被告人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9256.12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合计人民币73656.12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因锁事纠纷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簸箕1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生、王某、任某某、孙某某、孙某元、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0天,支付医药费计人民币19256.12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共计1488元。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9256.12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90天为5400元,护理费共计6888元、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4个月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8元计20天为3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20天为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合计人民币39404.12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出院记录、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系一般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应赔偿的医疗费19256.12元、护理费6888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9404.12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零四元一角二分。(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簸箕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雷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麟虎丘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2015)虎刑初字第00083号案由:故意伤害被告人杜某某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起点12个月基准刑12个月确定宣告刑优先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幅度确定减少基准刑增加基准刑幅度确定增加基准刑其他情节调节基准刑自首30%3.6个月民间矛盾引发20%2.4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6个月。自由裁量宣告刑有期徒刑6个月。判决结果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其他是否审委会讨论否适用缓刑依据承办人:龚雷审判长(独任审判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