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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夕聪,被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其与卫某原系同学关系,1995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后其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08年年底被释放。后双方夫妻感情淡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卫某对其父母也极不尊重,经常辱骂其父母。2011年8月,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卫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一直与卫某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卫某离婚,张某乙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卫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系在同学关系的基础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张某甲起诉与其离婚,是因为其与张某甲父母有一些家庭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卫某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5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张某甲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08年年底被释放。2011年,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卫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1)来民一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张某甲与卫某离婚。2014年12月17日,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卫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以其个人名义购置了苏A×××××号小型客车一辆、承包舜山镇练山村耕地38亩。双方婚生子张某乙,现已年满15周岁,其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要求与卫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1)来民一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复印件,卫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表,土地承包协议书,张某乙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与卫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张某甲诉称其与卫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虽在本院判决不准与卫某离婚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卫某离婚,但不能仅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需根据其他情形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张某甲与卫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卫某亦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故不宜根据张某甲再次要求离婚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张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李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