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袁红贵与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贵,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6号原告:袁红贵。被告:胡伟。原告袁红贵为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红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袁红贵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袁红贵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红贵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