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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魏方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方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魏方元(绰号圆圆),男,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2005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小林、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方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方元及辩护人周小林、陈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建议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垫江县人罗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为购买毒品而让汤某某帮忙联系毒品卖家,汤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方元,双方约定在梁平县见面。当���17时许,魏方元在梁平县大世界国际酒店1320房间,以人民币1万元价格向罗某某、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当晚,罗某某、谭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回到垫江县,次日上午7时许,公安民警将罗某某、谭某某抓获,并查获白色透明颗粒状疑似毒品97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了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方元贩卖甲基苯丙胺9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魏方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魏方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方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在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魏方元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所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罗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为购买毒品而让汤某某帮忙联系毒品卖家,汤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方元,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梁平县见面。当日17时许,魏方元在梁平县大世界国际酒店1320房间,与罗某某、谭某某商议以人民币1万元价格向罗某某、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罗某某到银行取款将1万元交给魏方元后,魏方元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当晚,罗某某、谭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回到重庆市垫江县,次日上午7时许,公安民警将罗某某、谭某某抓获,并查获白色透明颗粒状疑似毒品97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拘留、逮捕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掌握到通过汤某某居间介绍,魏方元在梁平县大世界国际酒店1320房间贩卖冰毒给他人,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在重庆三合监狱服刑的魏方元押回梁平县刑事侦查大队羁押。2.被告人魏方元的户籍证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梁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魏方元有刑事责任能力,于2005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2005)甬海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以(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3.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垫江县桂溪镇皇庭假日酒店405房间抓获谭某某、罗某某等人,并从该房间内搜出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颗粒状物质,经称量,白色颗粒状物质净重9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通话清单,证实(1)被告人魏方元指认出贩卖毒品的现场梁平县大世界国际酒店1320房以及陪买毒品人到银行柜员机取款的现场;(2)罗某某指认出购买毒品的现场梁平县大世界国际酒店1320房以及到银行柜员机取款的现场,以及2014年4月13日账户名为杨某某甲的农行卡取款记录;(3)通话清单证实魏方元于2014年4月13日与汤某某、周某某手机联系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魏方元分别从12张不同男��或者女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罗某某、谭某某,以及居间介绍的汤某某;(2)罗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魏方元;(3)谭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向其和罗某某出售毒品的魏方元;(4)汤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魏方元;(5)周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介绍其用出租车送三男一女从梁平县到垫江县的人即魏方元。6.证人汤某某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2点多钟,罗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叫她帮忙联系毒品卖家,然后她就联系了梁平绰号叫圆圆的人(魏方元),魏方元叫她带买家来梁平。她与朋友姜儿和罗某某、谭某某见面后一起坐车到梁平,见到魏方元后魏把他们带到一个酒店的房间,罗某某、谭某某与魏方元讲成1万元买100克冰毒,魏方元从外面拿了毒品交给罗某某、谭某某,说是100克冰毒,谭某某还用秤称了一下重量说是100克,罗某某和魏方元一起到酒店外取钱,二人回到房间后,魏方元就将毒品交给了罗某某和谭某某。之后,魏方元联系了一辆出租车,她和罗某某、谭某某等人坐车返回了垫江县。7.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他给汤某某打电话叫她帮忙联系毒品卖家,4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汤某某告诉他已经安排好了,可以过去交易,他就和谭某某一起与汤某某和另一个男人汇合,一起坐车到梁平县,对方指定到梁平的一个酒店房间,与卖毒品的男子谈好1万元买100克冰毒,卖家出去拿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装的冰毒,谭某某验货和称了一下重量说是100克,他就和卖家一起到酒店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柜员机取了1万元钱给卖家。后来他们四人回到垫江县在一酒店吸毒,第二天上午7点多钟,在酒店被���获。8.证人谭某某证实,2014年4月13日中午,罗某某叫他一起去玩,但没说到哪里去。二人一起等到汤某某和另一个男人,四人一起坐车从垫江到梁平的一个酒店,一个年轻胖子上来和汤某某打招呼,他们跟着进入酒店一个房间,那个胖子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他们尝,罗某某说要买100克,罗某某就和胖子一起下楼去取钱,过了一会儿,罗某某和胖子回到房间,胖子把冰毒交给他们,并说是100克,当时称了一下重量是100克,罗某某叫他把冰毒收好,胖子帮他们联系了出租车,四人回到垫江县到一家酒店吸毒,第二个天亮后,他在酒店内被抓获。9.证人罗某某甲证实,他和罗某某是堂兄弟关系,罗某某向他借钱说做生意,他一直没有同意,2014年4月12日,罗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借钱,最后他同意借钱,因他认为罗某某不太可靠,在罗某某老表的介绍下,他把40000元钱打款到一个叫杨某某甲的账户上,之后罗某某就没再与他联系了。10.证人杨某某甲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谭某某打电话叫他把农业银行卡借给谭的朋友用,并说一个要和他同名的人的卡,因他没有农业银行卡,就找到与他同名的另一个住垫江县坪山镇文昌4组的杨某某甲把农业银行卡借给他,他再把卡号发给谭某某,过了几天,谭某某说钱打到卡上了,于是他把借来的卡给了谭某某。11.证人杨某某乙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住垫江县坪山镇文昌7组的杨某某甲找他借农业银行卡,说有人要打款,需要同名的人的农业银行卡,他碍于情面就借了。12.证人邓某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8点多钟,与谭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垫江县一酒店吸毒,第二天早上被公安机关抓获。13.证人田某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他和邓某等人在垫江县一酒店吸毒,他吸了一会儿就先离开了。14.证人周某某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4月或5月的一天傍晚,魏方元给他打电话叫送几个人从梁平县到垫江县,他开车到达大世界国际酒店后看见魏方元和三男一女在门口等,三男一女坐上他的车从梁平到垫江县城下车。15.被告人魏方元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4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上午,汤某某和刘江给他打电话说有两个人来买冰毒,他叫到梁平来,后来汤某某、刘江和另外两个男子一起来到梁平大世界国际酒店1320房间,到房间后他先给来的人尝了冰毒,那个稍胖一点的男子说要100克,他说100元1克,于是他和其中瘦一点的男子到酒店对面农业银行,那个瘦一点的男子在柜员机取了1万元给他,他收钱后到“小龙”那里给了8000元买了100克冰毒,拿到酒店房间当面用事先准备的秤称了一下,连塑料包装一起100克,称完后把冰毒交给那个稍胖一点的男��,那人把毒品放身上,他又联系了开出租的周师傅送四人回垫江。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接被告人魏方元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魏方元及辩护人提出在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魏方元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本案亦无证据证实魏方元有立功表现,对魏方元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方元贩卖甲基苯丙胺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方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魏方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魏方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魏方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魏方元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所涉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能作为减轻魏方元罪责的理由,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作为从轻处罚理由之一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魏方元的具体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方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以(2014)梁法刑初��第0018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查获的9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灵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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