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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萍、张叶其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张叶其,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叶其。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若霖。上诉人王萍、张叶其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萍、张叶其系本市东长治路XXX-XXX号公房承租人,房屋部位系底层店铺,非居住建筑面积70.7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方式。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轨交十二号线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取得沪虹房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王萍、张叶其的店铺位于拆迁范围内。2009年12月14日,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因与王萍、张叶其协商不成,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提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申请,虹口房管局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83号裁决,准予“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王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驳回王萍诉讼请求的判决,王萍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终审判决,驳回了王萍的上诉。判决生效后,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未申请执行。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未果。2014年4月23日,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5月8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无法给予被拆迁人可供经营的商铺,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14日,虹口房管局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对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提交的该户评估单价45,613元/平方米及2014年1月17日调整评估单价为55,294元/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裁决还确认了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等资料的事实。裁决主文为:一、王萍、张叶其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东长治路XXX-XXX号,迁入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房屋价格401,878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726,435元,由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支付给王萍、张叶其户;二、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相关补贴及费用:1、停产停业补贴28,288元;2、搬场补助费10,608元;3、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证。收到裁决书后,王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王萍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因与王萍户未能达成协议,申请虹口房管局作出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依据《细则》等有关规定,对王萍户的安置及给予其他补贴、补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王萍户的合法权益。关于王萍户要求安置店铺的请求,因《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该规定并未强调必须以店铺换店铺的安置方式,故虹口房管局裁决房屋安置并辅以货币补偿并无不妥。轨交十二号线公司主动调高评估价格,该价格有利于王萍户的补偿,原审予以准许。王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虹口房管局的裁决违法。综上所述,虹口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王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萍、张叶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萍、张叶其上诉称,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始终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充分调解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且安置方案不合理,上诉人要求提供可供经营的安置房屋。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评估价格调整的说明、轨交十二号线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委托拆迁协议书、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物业摘录资料、户籍资料摘录表、被拆迁房屋照片、谈话笔录两份、看房单、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律师函及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松江区古楼公路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被上诉人对于差价款的结算正确。本案被拆迁房屋为非居住公房,《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故上诉人坚持要求以商铺进行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萍、张叶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