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世癀与刘兴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癀,刘兴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99号原告:李世癀被告:刘兴彬原告李世癀诉被告刘兴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育肥猪,当时给付一部分现金,尚欠3783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给我出具了欠据。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所以,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830元,并给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兴彬辩称:欠原告猪款37830元属实,同意给付,只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缓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了育肥猪,当时给付一部分现金,尚欠3783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830元,并给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偿还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37830元,因有证据证明及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该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该货款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因经济困难请求缓还,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〇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世癀货款37830元。二、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上述欠款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