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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闫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被告闫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闫某,男,系被告闫某某之父,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巡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洲县电市镇某某某路段时,与相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住院3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医药费90799元,伙食、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师某某、女儿和儿子护理。根据大夫建议原告又去榆林市中医院、西京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长年在外地施工,全家在子洲、榆林等地居住,伤残应按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子洲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长期从事高速公路等处施工,1991年6月又全家搬到子洲、榆林城内居住,原告的误工应按每日300元计算。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91432元、交通费2431元、住宿费7622元、误工费42000元、陪人护理费4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5982.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次手术费另行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40天,以及伤情。3、伤情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4、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300元。5、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电市镇某某某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子洲县城居住,并长期在外打工。6、医药费票据27支。证明原告住院、复查共开支医药费78425.2元。7、交通费票据48支。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431元。8、子洲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获得被告赔偿。被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证据住院病历、3号证据伤情鉴定意见、6号证据医药费票据、8号证据子洲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工资证明不予确认,因原告每月工资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对5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电市镇某某某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的固定工作,不予确认。对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中,符合规范的交通票据的876元,予以确认,对其他交通票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巡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洲县电市镇某某某路段时,与相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住院3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医药费70374.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高晓南护理。2014年1月4日,子洲县交警大队作出《子公交发认字[2014]第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到榆林市中医院复查花300元、2014年2月26日、27日到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医药费1593元、三次挂号费12元。2014年3月26日到西安市中心医院复查花医药费88元、2014年4月8日、25日在子洲县医院复查花医药费179元。经子洲县公安局委托,2014年5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14日,原告到榆林一院复查37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到子洲县医院复查花医药费108元。2015年1月5日,到榆林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355元、2015年1月20日、2月9日在子洲县医院复查花医药费138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外端骨折术后,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4511.8元,由原告之妻师某某护理。原告的交通费为876元。原告以其长年在外地施工,每日工资为300元,全家在子洲、榆林等地居住为由,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每日3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提出上述所诉请求。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72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充分保障其他行人的安全。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牌证,在道路上行驶就有安全隐患。被告在行驶的过程中,将道路上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参照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使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而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满18周岁,因此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项,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原告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所支付的医药费,以及在子洲县医院、榆林第二人民医院、西安市中医院等地的复查费共78029.2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一般出差人员的标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证明中,原告并没有提交有关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因此其所证明月工资收入9000元的证明来赔偿误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赔偿,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共计14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760元。原告的护理费同样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计护理费5360元。原告提供了一部分交通费票据,实际上根据原告的复查情况,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所证明在城镇居住,所从事的工作没有一定的长期稳定性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经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26012元。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的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其他超过赔偿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78029.2元、误工费18760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5361.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张某某负担34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