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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月琴与丁国伟、倪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琴,丁国伟,倪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45号原告蒋月琴。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伟。被告倪国飞。原告蒋月琴诉被告丁国伟、倪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月琴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伟、倪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月琴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国伟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13年10月8日,被告丁国伟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丁国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倪国飞系被告丁国伟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丁国伟仅向原告支付过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同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丁国伟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同时支付按月息1.8%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倪国飞对丁国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国伟、倪国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丁国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倪国飞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ATM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丁国伟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丁国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由丁国伟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倪国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丁国伟交付借款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丁国伟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40元。至今,被告丁国伟未全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倪国飞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丁国伟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国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故在被告丁国伟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前提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丁国伟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月琴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倪国飞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丁国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丁国伟、倪国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丁国伟负担,倪国飞负连带责任。该款蒋月琴已预交,由丁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