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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1与王×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王×,李×2,李×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李×1,女,1934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虹(原告之女)。被告王×,女,194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现居日本且下落不明。被告李×3,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现居日本且下落不明。原告李×1与被告王×、李×2、李×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以下简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崔振德、王虹,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2、李×3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5年8月1日,李小平与王×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二子即被告李×2、李×3。李小平与李×1系兄妹关系。1984年7月28日,李小平与李×1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房屋5间的产权,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12年1月19日,李小平死亡。经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一所对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测量结果为五间房屋共64.7平方米。已生效的(2012)西民初字第20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房屋5间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份额归被告王×、李×2、李×3共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房屋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房号4、5号)归原告所有,第四、五间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主张的三间房屋面积超出房屋总面积的一半,原告同意按照市场价值支付被告房屋面积折价款。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的这种方式分割共有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权要求涉案房屋东数第一、二、三间判归其所有。(2012)西民初字第20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属原、被告共有,各对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但该判决并没有确定原告享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是从东计数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还是从西计数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虽有权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但其无权选择哪间归其所有,因为份额对应的权利只是抽象的存在于共有物的任何一部分,并不针对共有物的某一个具体、特定的组成部分,各份额所分割的是权利,而不是共有的特定财产。二、原告诉请的这种方式分割共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需要从分割后的房屋是否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登记的可行性三方面分析房屋能否进行实物分割。本案中,4号房的3间不具有权属界线固定封闭的要素,房产证平面图上4号房中的3间房并没有每间房的权属界线。因此,以间作为单位来登记房屋是不可行的,会造成无法登记,这样会影响到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公示及对房屋的处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实现,必然会损害被告巨大的合法权益。在被告不同意以原告诉请的这种方式分割共有房屋的情况下,强制分割必然侵犯了被告依法享有的份额权益。原告请求分割的4、5号三间房总面积为39.02平方米,已经超出(2012)西民初字第20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被告各享有32.3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原告多要求的面积已侵占了应属被告的产权份额。即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无权处分三被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数额,原告的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方式分割,必然使整个房屋丧失了完整性,丧失完整性的房屋,即不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必然会价值损毁。四、现涉案房屋正面临拆迁,原告主张分割房产已经没有实际意义。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长安街街道办事处和北京金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向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居民致信,其目的是为了动迁而向居民了解意愿,据了解工作人员已经对本案原、被告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对相关房产资料进行了备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小平(曾用名李晓萍)与李×1系兄妹关系。1965年8月1日,李小平与王×登记结婚,李×2、李×3系李小平、王×之子。2012年1月19日,李小平死亡。2013年12月,王×、李×2、李×3通过诉讼方式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5间房屋(房号为3、4、5号)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李×1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涉案的5间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认定,测量结果为:其中3号北房1间10.80平方米,4号北房1间14.88平方米,5号北房1间10.20平方米,10号北房1间14.88平方米,11号北房1间13.94平方米,合计5间,64.7平方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5间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价值时点2014年12月1日的房屋总价值:857.46万元,综合单价:132529元/平方米。原告支付评估费19149元。原告对评估报告不持异议。被告王×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现在涉案房屋正在拆迁,实际房价比评估的价格高,因此评估报告不能证实现在房屋的市场价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北房东数第四间(房号4)、第五间(房号3)由原告放置家具等杂物,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号5)、第二、三间(房号4)由原告居住使用。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号5)独立开门出入,北房东数第二、三间(房号4)有门相通,北房东数第三、四间(房号4)有隔断墙,北房东数第五间(房号3)独立开门出入,并与北房东数第四间有门相通。另,原告在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号5)、第三间(房号4)房前各建自建房1间,作厨房和洗澡间。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均等面积确认分割,主张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号5)、第二、三间(房号4)归其所有,北房东数第四间(房号4),第五间(房号3)归被告所有,并同意按照评估价值支付三被告多出的6.97平方米的折价补偿款883968.43元。另查,诉争房屋未进入拆迁程序。再查,王×在哈尔滨市居住生活,李×2、李×3长期在日本生活。2014年1月6日,原告李×1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2出境去往日本,2014年1月7日被告李×3出境去往日本,且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刊登公告,向二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李×2、李×3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产所有证、房产共有执照、(2012)西民初字第2017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公告、公告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房屋5间系原、被告共有之房产,其中原告占有二分之一份额,三被告共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以上房屋。现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号5)、第二、三间(房号4)由原告李×1实际居住使用,李×1同意按照均等面积确认分割,并同意按照市场价值折价补偿被告不足部分的面积,符合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且不损害房屋效用的原则,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三被告的房屋折价款计算方式为: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号5)、第二、三间(房号4)的总建筑面积39.02平方米减去李×1享有的32.35平方米为6.67平方米,根据评估报告意见,诉争房屋的综合单价为132529元/平方米,原告应支付三被告折价补偿款883968.4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号5)、第二间(房号4)、第三间(房号4)归原告李×1所有;北房东数第四间(房号4)、第五间(房号3)归被告王×、李×2、李×3共有;相邻的伙柁、伙墙、伙柱归相邻双方共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李×1支付被告王×、李×2、李×3房屋折价补偿款八十八万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四角三分。如果原告李×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含公告费七百元),由原告李×1负担四万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已交纳八千一百六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李×2、李×3负担二万四千五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九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李×1负担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李×2、李×3负担七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2、李×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人民陪审员  任玉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