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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秀敏与陈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敏,陈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赵秀敏,居民。委托代理人:户兆华。被告:陈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原告赵秀敏与被告陈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敏的委托代理人户兆华、被告陈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敏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许,原告赵秀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二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陈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的冀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秀敏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秀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应承担事故的此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秀敏损失医疗费7925.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268.4元、护理费2334.9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400元,合计28928.4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陈福辩称:被告陈福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陈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福,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2014年8月30日16时许,原告赵秀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二环东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凤凰路交叉口时,与陈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秀敏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秀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中医医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原告赵秀敏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数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7925.17元。提交遵化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各1份。被告陈福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应提交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佐证。原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其医药费数额过高,对医药费使用情况申请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7925.17元。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主张数额过高,且对医疗费使用情况申请鉴定,但并未充分说明理由,且经本院释明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被告陈福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住院时间过长,且应按照20元/天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理由: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24天计算,其标准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提交遵化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均记载:建议休息,加强营养。被告陈福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营养费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不同意给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向本院提交的其就医机构遵化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天数(60天)并未超过诊断证明书记载天数(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9日),故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并按其主张天数60天计算。4、原告主张误工费13268.4元(110.57元/天,120天)。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同营养费证据)、赵秀敏中药(技)师资格证复印件。被告陈福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应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赔付;误工时间过长,软组织损伤应按照15天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6310.03元(22580元/年,102天)。理由:原告虽主张其从事中药(技)师行业,但就其主张提交的资格证系复印件,该资格证记载赵秀敏出生日期为1964年3月,与原告出生日期(1963年5月30日)不符,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岗职工从事卫生行业,亦未提交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120天计算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最后日期至2014年12月9日,其诊断证明并未明确记载休息期,故其休息日期应自受伤之日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102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2334.9元(77.83元/天,30天)。提交张春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福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且未提交护理费证据,故该公司不认可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1867.92元(77.83元/天,24天)。理由:原告主张按照77.83元/天计算赔偿护理费,未超过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0天计算赔偿护理费,未提交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24天计算。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福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故不认可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400元。被告陈福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故不认可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车损,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秀敏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秀敏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925.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6310.03元(22580元/年,102天)、护理费1867.92元(77.83元/天,24天),合计17783.12元。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冀B×××××号车辆驾驶人陈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83.12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605.1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177.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敏经济损失1778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秀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赵秀敏负担60元,由被告陈福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