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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曹友兵、李贞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曹友兵,李贞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钢,男,汉族,系死者毛某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恒,男,汉族,系死者毛某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承明,男,汉族,系死者毛某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枝,女,汉族,系死者毛某母亲。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学兵,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友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贞兴,男,汉族。上诉人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曹友兵、李贞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5月10日8时25分许,李贞兴驾驶搭载毛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dxxxxxxx)沿xx街道x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xx村口公交站台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同车道前方由曹友兵驾驶的粤b×××××号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李贞兴受伤及毛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李贞兴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友兵、毛某无责任。李某与李贞兴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情况:曹友兵系粤b×××××号轿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平安财险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抢救及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毛某被送往深圳市××区xx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产生住院费用49053.3元(已预交10000元)。李贞兴向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支付了现金10000元。5、死者身份及误工情况:死者毛某系非农业户籍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提供的证据显示,毛某生前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法院支持其住院抢救期间12天的误工费。6、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情况: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提供了李某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收入为5000元/月,法院予以认定;其他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法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处理丧葬事宜的期间共计30天。7、被扶养人情况:死者的儿子李长恒,2010年4月19日出生,需要死者与李庆钢夫妻二人共同抚养14年。死者母亲李金枝,1959年11月2日出生,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因此法院对其被扶养人资格不予认定。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另主张死者的公公婆婆为被扶养人,经审查死者对其无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李贞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及李贞兴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要求法院致函询问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意见,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过复核,市交警部门的意见非常明确,故法院对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及李贞兴的相应要求不予准许。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961.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并未支出,法院不予认定)。该款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289961.3元由李贞兴承担,扣除李贞兴已支付10000元,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2909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90961.3元;二、被告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三李贞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79961.3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二曹友兵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一、被告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115元,被告一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三负担人民币15126元。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予以免缴,被告一、被告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法院。上诉人李庆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改判平安财险赔偿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464288.39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曹友兵、李贞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华)认字(2014)第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贞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友兵无责任。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因为整个交通事故形成原因龙某交警大队并未分析准确,并没有考虑到曹友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也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做描述分析曹友兵真实的事发情况。曹友兵紧急刹车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停车静止状态,并且存在压在车道线上行驶,欲转向交道行驶,未注意后方李贞兴驾驶的来车,挡住李贞兴的正常行驶去路,由此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曹友兵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未在庭审时就本案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提交的现场视频进行播放并且审查事故发生情况,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查清,相应的责任认定也是错误的。(二)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曹友兵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平安财险应当承担全额交强险以及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给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原审确认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还应获得赔偿总额为1290961.3元是正确公平的,但原审法院未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独立审查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平安财险的责任承担减轻,有违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平安财险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曹友兵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贞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满意,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李贞兴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友兵、毛某无责任。李某与李贞兴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是出于其自己的认识,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并判决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000元赔偿,剩余款项人民币1289961.3元由李贞兴赔偿,该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1元,由上诉人李庆钢、李长恒、毛承明、李金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