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旭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辉,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事一同来到本市武侯区置信丽都花园城,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协商装修款问题。后因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准备强行拆除已经安装好的楼梯,被害人徐某上前劝阻制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徐某头部,造成其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充分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