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仙莲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莲,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张仙莲。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星碧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花。原告张仙莲为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承诺一周后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桂花签字认可,并盖有被告现金收讫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44万元(按月息1.5%计,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8日为3.44万元,以后利息另计)。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4月24日,盖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写明为借入款,月息1.5%,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桂花在主管一栏签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仙莲出借2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写明:收借入款(月息1.5%),并加盖了被告现金收讫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桂花在主管一栏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1-2。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仙莲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尚未归还原告张仙莲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仙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