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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022号董鹏。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亮,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董鹏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鹏及代理人徐雪颖,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鹏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新源天街与原告签订了《》(以下简称“协议”),并约定被告新源天街承租原告位于新源天街商城A区A3413、A3414、A3466、A3467、A3540、A3541、A3542、A3543、A3544、A3447、A3448、A3428、A3429号等十三个商铺,每年租金741000元,租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商铺交由被告新源天街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至今没有按协议支付商铺租金,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返还商铺使用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解除租赁协议,并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至2030年6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源天街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并且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董鹏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以49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A区A3413、A3414、A3466、A3467、A3540、A3541、A3542、A3543、A3544、A3447、A3448、A3428、A3429号等十三个商铺,并与被告签订《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对商铺享有七年使用的权。当天,原告董鹏向被告新源天街交付商铺购置款494000元。2014年、2015年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被告新源天街向原告在内的投资商户出具《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所有商户2014年度前已到期的投资收益;2014年11月26日被告新源天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返还所有商户应付租金。在上述证据中,均约定如天街公司违反协议,其承诺退还商户原有商铺,交由商户自主经营。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新源天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董鹏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并返还原告董鹏位于新源天街商城A区A3413、A3414、A3466、A3467、A3540、A3541、A3542、A3543、A3544、A3447、A3448、A3428、A3429号商铺使用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夏 岩二○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