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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执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学青与沈洪琴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学青,沈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044号申请执行人林学青。被执行人沈洪琴。林学青与沈洪琴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兴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沈洪琴支付原告林学青转让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林学青负担905元,被告沈洪琴负担669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林学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沈洪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能履行。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沈洪琴给付申请执行人林学青35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履行5万元,2015年8月1日前履行10万元,2015年11月1日前履行10万元,2016年2月1日前履行10万元,余款266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林学青自愿放弃;二、若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案执行费55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一次性履行能力,所以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兴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怡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