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加英与张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英,张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吴加英。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华。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加英与被告张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英诉称:2014年4月24日7时左右,被告张爱华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宝应县小官庄镇官北路282号门市时,与同方向原告吴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爱华驾驶苏K×××××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华辩称:2014年4月24日7时左右,被告张爱华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宝应县小官庄镇官北路282号门市时,与同方向原告吴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本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200.48元是由被告张爱华垫付。另被告张爱华垫付了施救费300元,本起事故被告共垫付10500.48元。被告张爱华所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及被告张爱华所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被告张爱华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因为未描述事故发生经过;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具体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需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在质证时候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7时左右,被告张爱华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宝应县小官庄镇官北路282号门市时,与同方向原告吴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爱华驾驶苏K×××××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咀嚼硬物;3、口腔科、消化科门诊随诊。原告伤情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由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爱华为其垫付医疗费10200.48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受伤前在宝应县顺平玻璃工艺品厂上班,因起交通事故停工,单位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鉴定票据、仪征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699.18元(10200.48元+4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3300元(55元/天×60天),5、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365天×180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1600元,因不构成伤残,本院确定三期鉴定费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650.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637.75元(含鉴定费8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13.18元。因被告张爱华垫付费用10500.48元,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爱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加英损失33650.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加英;二、原告吴加英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张爱华返还垫付费用10500.48元;三、驳回原告吴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张爱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吴加英向被告张爱华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