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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燕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13号原告陈燕飞。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飞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飞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驾驶沪A3XX**小型轿车驶至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出宁波路约35米处,不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9,88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70元,合计损失为20,552元。原告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但肇事方始终不肯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唯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将索赔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0,55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本案中,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19,000元。且本案中,原告系无责方,故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A3XX**东风日产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12日12时20分,在本市黄浦区河南中路出宁波路约35米处,重型特种货车沪D1XX**追尾被保险车辆沪A3XX**及沪FMXX**车辆。该事故,重型特种货车沪D1XX**负全责,原告车辆及沪FMXX**车辆无责。2014年6月16日,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9,88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7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德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9,882元,获得相应金额发票。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车辆损失,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虽然原告无责,但是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项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赔付后,原告将相应的追偿权利转让给被告。就车辆损失,原告进行了评估,损失为19,882元,为了缩小争议,对相应的车损可以确认为19,000元,评估费也可以放弃,本案的诉请调整为19,000元。审理中,经本院查询,重型特种货车沪D1XX**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上海卫泉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争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为19,882元,该评估中心具有资质,原告亦根据该金额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提供了发票在案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以推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亦无证据证明该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者评估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该评估结论具有证明力。审理中,原告明确车损被告可以按19,000元赔付,评估费予以放弃,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原告确认的车损19,000元少于评估金额,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19,000元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燕飞保险金人民币1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燕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50元,由原告陈燕飞负担人民币1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