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晓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法定代表人焦杰一,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上诉人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和返租协议,并不涉及不动产的确认与分割,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胡晓红与上诉人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分别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房屋(商铺)转让合同》、《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认购书》及《返租协议书》。其中《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房屋(商铺)转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以下三种方式解决:1、双方协商解决;2、由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管委会仲裁;3、向房屋(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标的物虽为不动产,但并非权属纠纷,故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不适用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当。对转让合同约定的“由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管委会仲裁”管辖条款,因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管委会并非仲裁机构,故由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管委会仲裁的条款,应视为当事人约定由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管委会行使其管理职能解决纠纷的方式,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中关于“向房屋(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本案应从其约定确定管辖权。综上,该房屋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