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淑梅、张淑霞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村民委员会、张晓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梅,张淑霞,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村民委员会,张晓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梅,女,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霞,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组。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法定代表人:于景山,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伟,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印宏,吉林市船营区船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淑梅、张淑霞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审原告张志因病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其诉讼权利由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其他家庭成员即上诉人张淑梅、张淑霞继续行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梅、张志、张淑霞在原审时诉称:1983年原告所在的越北镇育林村实行包干到户,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分得了责任田。另外还分得了果树地2.52亩,原告的父亲张汉忠以五口人的资格出资300元购买了果树附属的土地经营权,位置在薛家坟东,面积为2.52亩。1998年育林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村委会不知何原因与张晓伟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争议的土地划归了张晓伟使用。期间张汉忠、申桂英已经死亡,1999年张淑梅知道其经营权被侵害后,代表兄妹张志、张淑霞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申请调解均未果。张晓伟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不是事实。首先,张晓伟与村委会所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张晓伟于1986年开垦荒地至1995年第二次调整土地承包权时一直耕种此土地,至1998年正式签定承包合同书,已经有28年之久,并且每年都向国家交纳农业税。当时分地,张晓伟家一等地才半亩多,二等地不到一亩,三等地5亩。此地完全是耕地,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果树地。其次,张晓伟与村委会签定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无任何的关联性。农村土地承包是依法定情况下进行发包的,有发包单位给予张晓伟的合同书,且已耕种28年之久,原告有原告自己的土地,各不相干。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事实依据的诉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张淑梅、张志、张淑霞及张晓伟均系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五组村民,1983年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育林村委会将位于该村西北山,四至为:东至荒沟,南至道边,西至道,北至张录、郝景珍果树地,面积为2.52亩的土地承包给以户主张汉忠(已病故)为代表的,包括申桂英(张汉忠妻,已病故)及子女张淑梅、张志、张淑霞一家五口人,并将地上附着物果树做价出卖给张汉忠,1990年张汉忠家人将果树砍伐,耕种玉米。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育林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另行划分,承包给张晓伟经营,并与张晓伟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次年张淑梅曾向育林村委会要求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育林村委会调解,因张晓伟拒绝,调解未果,上述土地由张晓伟耕种至今。2014手7月7日张淑梅、张志、张淑霞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育林村委会与张晓伟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张晓伟将2.52亩果树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张晓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只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力对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本案,张淑梅、张志、张淑霞及张晓伟同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这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育林村委会是该村集体土地的发包主体。育林村委会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满,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开始时重新发包土地,与张晓伟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并非属于民事审判调整范围。故张淑梅、张志、张淑霞的诉请主张,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张淑梅、张志、张淑霞的起诉。原审裁定后,张淑梅、张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晓伟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裁定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第一轮承包有效,那么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主体没变,村委会违法收回并转包给张晓伟的行为明显违法。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的延包,并非是重新发包,原审裁定认为是重新发包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诉争土地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晓伟在二审时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1983年上诉人的父亲张汉忠与育林村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将果树作价出卖给张汉忠。该人未经村委会同意,于1990将果树砍伐弃耕到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因张汉忠改变土地用途,村委会将该地收回重新发包。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我国土地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委会有权收回及重新发包本案诉争土地。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台账,被上诉人没有2.52亩土地,实际是0.0252亩,且该土地在上诉人哥哥名下,同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案诉争土地,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5页,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