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红与赵洁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红,赵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洁华。上诉人金红与被上诉人赵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金红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上诉人赵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金红持工资结算单1份起诉至萧山区法院,内容为:“工资,会计赵洁华,7月、8月、9月=1650+200(审计)=1850,1850+200=2050,10.20。”赵洁华签署“赵洁华,11.9”“10月、11月、12月=1650元,付电1750元,共3400元。”赵洁华签署“赵洁华,2013.2.17”。两行工资内容中嵌入借款内容,表述为:“2010年9月27日向金红借贰拾万元整未还,利息1分。”原审法院另查明,金红与赵洁华之间有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2014年3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赵洁华为本用人单位兼职会计有五年半,企业与赵洁华诚信协商沟通,双方同意每月550元工资,三个月付一次。最后领取为2012年10月20日领取(2012年7月-9月),2013年2月17日领取(2012年10月-12月)。但因企业认为赵洁华与金红企业有借款的纠纷,故企业停发了赵洁华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550*7=3850元,另加2013年审计费200元,总计4050元整,情况属实。经进化镇劳动部门的协调,现企业书面承认尚有4050元工资未支付给赵洁华,同时要求赵洁华把企业账本如实归还本企业。其他具体事宜双方另行解决。”2014年5月19日,金红向萧山区法院提起原审诉讼,称:2010年9月7日,赵洁华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经金红多次催讨,赵洁华未予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赵洁华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赵洁华在原审中辩称:其并未向金红借款,借款内容是金红在其签名前自行添加的,其签名仅针对工资部分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金红与赵洁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案中,在工资结算单中嵌入借款内容,不符合借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方间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该工资单不具备借据的效力。金红称借款由其直接现金交付与赵洁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金红的单方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实际已交付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金红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赵洁华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金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金红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金红负担。金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洁华于2010年9月27日以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为由向金红借款20万元,金红从银行取出现金20万元交给赵洁华,当日赵洁华还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因借款时间超过两年,金红与赵洁华再次对2010年9月27日的借款在工资结算单上予以确认,并且将以前出具的借条撕掉。对于借据应书写在何种载体上我国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二、涉案工资结算单上总共书写有三项内容,第一项内容为:工资会计7月8月9月=1650+200(审计)=1850+200=2050,10.20;第二项内容为:2010.9.27.向金红借贰拾万元整未还利息1分;第三项内容为:2012.10.11.12月=1650,付电1750,共3400。与该三项内容相对应,赵洁华有三处签名予以确认此三项事实,可以证明赵洁华曾向金红借款。三、根据萧山区进化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洁华确认工资领取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和2013年2月17日。但在原审中,赵洁华改称其并非在2012年10月20日领取工资,而是在2012年11月9日及2013年2月17日领取工资,该陈述与与《情况说明》矛盾。由此可见赵洁华在2012年11月9日的签名只是为了确认借款。综上,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改判赵洁华归还金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0年9月27日起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洁华辩称:一、涉案借款从未发生过,工资结算单上记载的“2010.9.27.向金红借贰拾万元整未还利息1分”以及“10.20”字样系金红恶意添加,而“工资会计7月8月9月”上方的所谓“赵洁华”字样签名系金红伪造,并非赵洁华本人书写。二、涉案《情况说明》系劳动监察中队根据金红已拟好的一份手写的情况说明在电脑上修改而成,该《情况说明》上赵洁华的签字仅是为了确认金红经营的企业结欠其4050元工资的事实,从“……企业认为赵洁华与金红企业有借款的纠纷”的记载可以证明所谓“借款”仅系金红单方面陈述,赵洁华从未认可过。至于《情况说明》上记载的赵洁华领取工资的时间也不属实,该日期也系金红单方提出的,赵洁华当时并不记得具体何时领过工资,只是认为既然2012年12月以前工资确已结清,那么什么日子领取已无所谓,于是就未仔细核对日期。金红刻意以该日期作为诉讼理由具有不正当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金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杭萧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红与赵洁华之间存在借款纠纷,涉案借款属实。证据2:金红笔记本记载的内容,证明他人向金红借款也是记载在工资结算单上。上述证据经质证,赵洁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所涉纠纷与本案无关,且判决书中并未确认所谓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赵洁华曾因与金红经营的企业之间非全日制用工纠纷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赵洁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工资结算单上记载赵洁华向金红借款的字样系金红伪造,涉案借款并未发生。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系案外人的工资结算明细以及借款的字样,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赵洁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萧山区进化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该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由金红提供手写样本,经该中队修改而成。经质证,金红对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就该中队曾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的相关事实进行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金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资结算单上“工资会计7月8月9月”字样上方“赵洁华”三字是否为赵洁华书写,还是由金红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此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14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金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意见书第二项中提到样本的“洁华”两字有描过的痕迹,不能作为笔迹鉴定样本。赵洁华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在意见书中说明其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注意到字迹样本2-1“洁华”两字有铅笔涂描迹象,且其还在鉴定过程中充分采集了金红与赵洁华分别亲笔书写的90个“赵洁华”以及赵洁华在工资结算单上两处亲笔签字作为字迹鉴定样本,该鉴定过程的具备客观性。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4年4月15日,赵洁华为与杭州萧山永宏机械厂之间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案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认定杭州萧山永宏机械厂欠赵洁华2013年1月至7月工资3850元及2013年审计费200元,总计4050元的事实。二、涉案工资结算单页面上主要载有三行文字内容,三处“赵洁华”字样的签名,三处时间落款,情况如下:1、第一行文字内容为:“工资会计7月8月9月=”1650+200(审计)=1850+200=2050”。第二行文字内容为:“2010.9.27.向金红借贰拾万元整未还利息1分”。第三行文字内容为:“2012.10.11.12月=1650元付电1750元”3400元”。2、第一处“赵洁华”字样位于第一行文字“工资会计7月8月9月”上方;第二处“赵洁华”字样位于第一行文字右下角,第二行文字右方;第三处“赵洁华”字样位于第三行文字右侧。3、第一处时间落款“10.20”位于第一行文字“850+200=2050”右上角;第二处时间落款“11.9”及第三处时间落款“2013.2.17”分别紧跟于第二处及第三处“赵洁华”右侧。庭审中,赵洁华确认第二处“赵洁华11.9”以及第三处“赵洁华2013.2.17”系其亲笔书写,分别为了确认自己已从金红企业处领取了第一行文字所记载的2012年7月、8月、9月共计2050元工资以及第三行文字所记载的2012年10月、11月、12月共计3400元工资。但赵洁华否认位于第一行文字“工资会计7月8月9月”上方的“赵洁华”系其签字,认为该“赵洁华”字样系金红伪造,并且该行右上角时间落款“10.20”系金红事后添加。三、2014年12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14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工资会计7月8月9月”字样上方“赵洁华”三字不是赵洁华本人书写,无法判断是否金红书写。四、2014年12月18日,萧山区进化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21日该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由金红提供的手写版本经该中队修改,双方签字而成。关于赵洁华与金红之间是否有借款纠纷不涉及在调解事项之内,双方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借款的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正确。金红主张赵洁华向其借款的凭证系记录在涉案工资结算单上的“2010.9.27.向金红借贰拾万元整未还利息1分”字样以及“赵洁华11.9”的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资结算单上主要记载了三行内容,其中第一行文字及第三行文字分别为赵洁华2012年7月、8月、9月以及10月、11月、12月的工资结算记录,在两行工资结算记录的右下角及右侧,分别载有赵洁华亲笔签署的“赵洁华11.9”以及“赵洁华2013.2.17”。从行文结构及字迹排列上看,“赵洁华2013.2.17”紧跟于第三行工资结算记录之右边,系赵洁华确认该笔工资已经结清;而第一行工资结算记录的内容已经顶满该行左右页边,其右侧已无空间正常书写签名及日期,故赵洁华将签名及日期落在该行文字右下角符合从左到右,从上到下的书写习惯及签字落款的惯常布局。金红虽称对第一行工资结算记录的确认签字系位于该行上方的“赵洁华”,但经鉴定,该“赵洁华”三字并非赵洁华本人书写。鉴于涉案工资结算单页面上有两笔工资结算内容,并仅有两处赵洁华的亲笔签名,借款内容亦非赵洁华书写,金红的陈述及举证尚不能使人确信“赵洁华11.9”的签名系针对借款内容进行确认。此外,金红亦未能提供其向赵洁华交付款项的证明。故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金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金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4760元由上诉人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