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吕忠贵与敦煌市津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贵,敦煌市津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吕忠贵被告敦煌市津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庆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越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忠贵与被告敦煌市津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环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带领六名工人为被告公司磨光石料,两年来经结算公司欠原告工资232573元,经过多次索要,被告给付30000元,并出具对账单。为索要工资,原告多次往来山东与敦煌之间,住宿车费等花费很大,且为偿还债务,原告还四处借贷,支付利息及各种费用20000余元。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02573元、承担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是与天津市腾飞石材防护中心签订劳务合同,由该中心为被告进行石材维护的工作,原告吕忠贵是该中心的代理人。2014年8月起,被告与原告吕忠贵个人达成劳务协议,但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2013年9-10月间,天津市腾飞石材防护中心所做的石材防护工作不到位,导致被告供应给津秦客滨海站配套市政地下空间装饰工作换乘大厅的25毫米430.2平方米石材渗水,石材款被扣,造成工程损失165627元,这部分费用应当从天津市腾飞石材防护中心的劳务费中扣除。现在被告只欠天津市腾飞石材防护中心32644元劳务费,但是该中心未开具包工包料的税务发票,故被告不能支付剩余劳务费。综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原告吕忠贵带领工人为被告津环宇公司在敦煌市工业园区的厂区内做石材清洗、磨边等防护工作。后原告及其所带工人为被告做石材防护工作,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吕忠贵防护工资210438元,欠磨光工资22135元,合计232573元。被告就原告工作时间、摘要及工资应收、应付、余额的情况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细,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会计田金妍,出纳黄晓静,以及厂区负责人郑志勇在对账单上签字。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吕忠贵与被告津环宇公司的林信星在敦煌市工业园区被告的石材厂内,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1.8厘米-5.0厘米洗板做防护、打包,每平方10元整;5.0-10.0公分每平方13元整。被告在合同书中未盖公章,现亦无合同原件。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被告厂区负责人郑志勇存于原告处的合同原件照片一张,该合同原件照片乙方处打印“天津市腾飞石材防护队”,加盖有“天津市腾飞石材养护中心”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合同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忠贵在被告敦煌市津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石材防护工作,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02573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25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资的利息2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在对账单中亦无约定给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2013年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是天津市腾飞石材防护队,但未提供与该防护队签订书面合同的原件,且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的原告处的合同原件中列明的天津市腾飞石材防护队与公章上天津市腾飞石材养护中心的名称不一致,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一直与原告吕忠贵进行收支结算,对账亦是与原告之间进行,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石材防护工作不到位导致使用后的石材渗水、用货方扣除材料款造成被告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供扣款决定,原告不予认可,对用货方的真实性以及损失数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笔费用亦没有在双方之后的对账单中冲减,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应当提供劳务费发票,因开具发票属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煌市津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吕忠贵劳务工资2025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忠贵承担209元,被告敦煌市津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