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晶晶与周文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晶,周文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郭晶晶,浙江大学明州医院护士。被告:周文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111984********,住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张陈傅孙家。原告郭晶晶诉被告周文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晶晶以被告周文旺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周文旺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周文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25日归还。2014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借款后被告陆续汇给原告73300元,其余借款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应该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晶晶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文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欢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盛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