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与陈锁匣、何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陈锁匣,何娜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负责人白灵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锁匣,女。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娜娜,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锁匣、何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上诉人陈锁匣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祥,何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何娜娜驾驶豫M927**号小型轿车在灵宝市新华广场邮政银行门前倒车时,与沿新灵路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陈锁匣相撞,造成陈锁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锁匣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花费医疗费26405.87元,2014年9月21日出院。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娜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审理中,人寿财险灵宝市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1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食宿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娜娜共支付原告22600元。另查明,何娜娜驾驶的豫M92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灵宝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经审理查实,原告陈锁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05.87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4237.7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39863.57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娜娜驾驶机动车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原告陈锁匣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娜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何娜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娜娜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灵宝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灵宝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何娜娜承担,因被告何娜娜支付的226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17405.87元,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灵宝市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锁匣经济损失17263.57元,何娜娜已经支付的226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何娜娜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锁匣的伤情本身的疾病,其伤残是自身原因所造成,并非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陈锁匣已达75岁,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审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定有误,上诉人不承担陈锁匣的各项损失11757.7元。被上诉人陈锁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所辩称陈锁匣已75岁高龄,不应当认定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所称陈锁匣年龄以及自身疾病导致下肢丧失功能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门峡市崤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因上诉人的要求,所做的重新鉴定,该鉴定客观真实;3、鉴定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第一次鉴定费是陈锁匣负担,第二次鉴定是上诉人认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又不交纳鉴定费,导致陈锁匣多支出鉴定费用,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属于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要求多支付的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何娜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何娜娜驾驶的豫M927**号小轿车在灵宝市新华广场邮政银行门前倒车时将陈锁匣致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何娜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锁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锁匣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锁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锁匣的伤情经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又重新进行了鉴定,仍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予认定。对陈锁匣的各项损失计算为39863.57元,其中医疗费26405.87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4237.7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及何娜娜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郎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