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福生工商管理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山东省成武县伯乐大街315号。法定代表人徐汝春,负责人。被执行人王福生,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成武县光明大药房。地址:成武县通乐路中段路西。申请执行人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王福生工商管理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超范围经营,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为由,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成武工商行处字(2014)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2、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成武工商行处字(2014)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3月27日送达了成工商催告字第(2015)第4号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成武工商行处字(2014)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王福生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5日内履行成武工商行处字(2014)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翟 春审判员 庞宗景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苗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