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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启保与XX、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保,XX,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启保,保险业务员。被告XX,企业职工。被告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06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负责人唐卫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启保诉被告XX、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龙远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启国、房胜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保,被告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施���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保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XX驾驶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鄂Q×××××号小车从宣恩县珠山镇二桥向一桥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新政府门前路段时,与李启保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李启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计1581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宣恩区客户经理,其误工费应按照金融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失业就业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启保系非农户口。证据三、宣恩县电动车及零配件零售个体工商户段太举出具清单一份及发票9张、钱江集团汽油机助力车合格证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李启保钱江助力车修理费1500元。证据四、车票40张,金额2000元,拟证明李启保从宣恩包车到恩施检查、鉴定车费2000元。证据五、宣恩县珠山镇张老三私房菜馆张忠军证明一份,拟证明宋春英在张老三私房菜馆当二师傅,每月工资2500元。证据六、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启保伤残程度为十级。证据七、宣公交认字(2013)第12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八、2012年李启保工资表,用以证明李启保2012年年工资额为69005.33元。证据九、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及宣恩县白求恩医院长期医嘱单,用以证明李启保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被告XX辩称,其驾驶从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借来的鄂Q×××××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启保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完全属实。因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只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承担责任。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鄂Q×××××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病人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宣恩县白求恩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李启保因车祸受伤住院257天及住院用药情况,医疗费共计73029.21元由XX垫付。证��三、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两次鉴定费1840元由XX支付。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XX借给李启保现金4000元用以李启保住院期间生活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投保期间内,故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启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对XX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二、六、七、九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五、八有异议,认为李启保非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其误工费不能按照金融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五无宋春英与张老三私房菜馆的劳动合同,宋春英每月2500元的工资不可信,证据八认为李启保未提供纳税凭证佐证,且李启保非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其领取的报酬非工资性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修理的是原告的车辆,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车票号码相连,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车票号码相连,除两次入、出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及一次往返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共计120元,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交通费原告没有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五无相关领取工资凭条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XX借用被告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珠山镇莲花坝大桥往贡水一桥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分,该车行至兴隆大道县政府门前交叉路段左转弯往宣恩县政府方向行驶时,遇驾驶人李启保驾驶的二轮钱江牌助力车从贡水一桥往莲花坝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驾驶人李启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启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启保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91.20元,住院治疗1天后于12月9日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民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大腿挫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4911.31元,住院治疗194天后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左肩关节粘连,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92.80元,住院治疗12天后于7月29日出院,次日,入住宣恩县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左肩关节粘连,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704.90元,住院治疗50天后于9月18日出院,四次住院共计257天,期间由从事餐馆服务业工作的李启保之妻宋春英护理。四次住院医疗费共计72900.21元,已由被告XX结清。李启保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钱江助力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借支原告李启保4000元,用于李启保住院期间生活费。2014年10月22日,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心司法鉴定,李启保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50元、误工费6429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助力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158170元。另查明,被告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系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启保及其妻宋春英均系非农户口,李启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保险代理业务员,2012年年工资额为69005.33元。本院认为,被告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李启保受伤及其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恩施长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将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XX使用,没有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助力车修理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宣恩县至恩施城每趟20元,两次入、出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及一次往返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共计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妻在张老三私房菜馆工作,月工资2500元,但此工资标准没有社保缴费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服务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365×257计算,即18312.48元,误工费按照李启保2012年工资收入69005.33/365×319计算,即60308.77元,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所驾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李启保受伤,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500元。余下的损失14553.25元,由肇事司机承担责任,即被告XX赔偿原告李启保的14553.2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启保的损失:护理费183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元、误工费60308.77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修理费1500元,共计131193.2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640元;余额14553.2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李启保负担591元,被告XX负担2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远莲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人民陪审员  房胜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任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