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4年9月下旬到10月中旬,经事先预谋,先后到甘州区某小区、某某小区、某某某小区等住宅小区,采取敲门试探家中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十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0600元。1、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西环路某小区,采取敲门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寇某某家中“神州”新梦5150E台式电脑一台、2.05克千足金桃型吊坠一枚、银耳环二对、3.79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1920元。2、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北环路丝路春酒厂家属院小区,采取敲门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田某某家中“联想”M3800型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语信”W702手机一部、“联想”A688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533元。3、2014年9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南环路某某某某小区,采取敲门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现金1000元、“索尼”CS17HQ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I9100G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1980元。4、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北环路某某小区,采取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屈某某家中“戴��”310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哈德门”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490元。5、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某某某小区小区,采取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于某某家中“惠普”V3240AU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500元。6、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北环路某家属区,采取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惠普”牌F1202型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320元。7、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西环路某小区,采取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崔某某家中“戴尔”灵越INS15RD-2528牌笔记本电脑一台、7克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5326元。8、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区南环路某某小区小区,采取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乙中现金400余元、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一套、老兰州酸奶四个,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598元。9、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某某某小区小区,采取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石某某家中“戴尔”V1450D-5306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A53E1241SV-S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4122元。10、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南环路某某小区小区,采取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何某甲家中“惠普”CQ3108CX型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500元。11、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某某某小区小区,采取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家中2350元现金、“联想”Y470-ITH(T)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3502元。12、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南环路某某小区小区,采取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罗某某家中“宏基”E1-471G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0克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4748元。13、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南环路某某小区小区,采取试探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丙家中10克铂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5.16黄金吊坠一枚、5克黄金戒指一枚、2克千足戒指一枚、1.3克黄金耳钉一枚,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60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屈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杨宏、石某某、何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永胜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敲门试探家中无人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查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