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小名:改有),男,生于1990年9月8日,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XX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XX拘役三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XX驾驶车牌号为云GD59**的微型客车载冯XX由建水县官厅镇驶往临安镇收购小米辣,行至昆孟线K248+50米时,撞上一名未知名女性,致该女性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未知名女性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女性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人孙XX案发后拨打了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其向公安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认定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法庭当庭进行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XX,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24日9时55分,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建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称“在建水县金虾选厂路段,一辆面包车开翻了,车辆旁边还躺着一个,人已经不会动了,请你们速去处理”,后将案件报请立案。3.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今天(2013年6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其与亲戚“改有”(孙XX)从四角田驾车出来准备至甸头村收购小米辣。至事故地点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因大货车的灯光刺着我们的眼睛,车就开到路外面了。发生事故时下着点小雨,树脚下的路面是湿的,其它地方是干的。4.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其亲家孙XX打电话向其说,孙XX的车在苟街出来一点建水方向一公里半左右的地方开到公路下面了。其到现场后,在查看孙XX的车怎么会开下公路的过程中,从路边草丛中间的缺口中看见还有一个人睡在玉米地里,在孙XX叫拖车的过程中,发现那人已经死了,后叫孙XX打电话报警。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与孙XX有亲戚关系,事发当天(2013年6月24日)早上,孙XX打电话给其,后来,孙XX又同另外一个小伙子到其家里,并叫其开车去帮拖车,在拖车过程中,看到孙XX肇事车辆旁边的地里躺着一个人,孙XX看到人后接着报了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明:案发后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等情况。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孙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2.6MG/100ML血。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孙XX驾驶的肇事车辆云GD59**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死者无名氏头部及双下肢外伤,头面部软组织裂伤,颅底骨折,双下肢皮肤擦挫伤,未知名女性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认尸启事、建水县广播电视台播出登记,证明:因本案发生肇事后死者身上无任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仍未找到其家属,并报请发布认尸启事。11.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未知名女尸的DNA数据录入全国DNA数据库比对。12.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孙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㈠驾驶人孙XX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㈡行人未知名女性不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13.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4日9时55分许,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往现场,后民警将被告人孙XX带回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审查。14.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XX对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进行供述和辩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XX肇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以后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权人民陪审员 潘 兴 国人民陪审员 孔 繁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树云(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