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闫桂英与王少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英,王少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闫桂英,女,回族,1947年8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银,男,回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塔寺村银平公路东侧。负责人魏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晓荣,公司职员。原告闫桂英与被告王少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文、被告王少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英诉称,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王少银驾驶宁AW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灵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水木灵州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沿灵州大道由东向西驶来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武市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9562.59元,被告王少银支付医疗费58062.59元。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562.59元、护理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万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18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灵武市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灵武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少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4.灵武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为58062.59元;5.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马风兰、马建兵二人护理,马风兰月工资为2330元,马建兵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少银、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次手术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医疗费应由被告王少银全部支付,由被告王少银到保险公司理赔;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马建兵、马凤兰与伤者的关系,应当由其二人提供六个月的工资流水。被告王少银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我已全部支付。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王少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赔偿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13日垫付医药费1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计算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这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少银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灵武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灵武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据5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证据计算单,综合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少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被告王少银驾驶的宁AWXX**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武市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8062.59元,被告王少银垫付医疗费48062.5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少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风兰、女婿马建兵护理,以及马建兵系教师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无工资流水交易记录印证,不能证实二人的收入状况,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王少银驾驶宁AW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灵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水木灵州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沿灵州大道由东向西驶来左转弯时,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武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58062.59元,被告王少银垫付医疗费48062.59元。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少银支付。被告王少银驾驶的AW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风兰、女婿马建兵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银驾车夜间行驶至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桂英驾驶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适当,按主、次责任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以70%和30%为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5806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3.护理费因无医嘱建议,故本院以一名护理人员支持,参照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39元标准计算,129.7元/天×25天=3242.4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9831.4元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已满66周岁,计算为19831.4元/年×(20年-6年)×10%=27763.76元;5.鉴定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共50562.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少银和原告按70%、3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王少银承担35393.81元、原告承担15168.78元,因被告王少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48562.59元,超付部分13168.78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他损失3250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桂英各项经济损失32506.16元;二、驳回原告闫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王少银负担1000元,原告闫桂英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票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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