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韩玉、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韩玉,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675061-1),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丛霄飞,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00228013314),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38号-11,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温永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韩玉、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丛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玉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对利息、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韩玉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金福花园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玉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韩玉已累计1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被告韩玉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2441.14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韩玉支付原告律师费7750元、保全申请费1094元;原告对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金福花园-8号-4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玉、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玉、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玉发放个人购房贷款127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金福花园的房产;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随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按年调整),贷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韩玉自愿以坐落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金福花园室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玉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韩玉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韩玉发放贷款127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年利率为5.94%。后被告韩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韩玉已累计14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591.8元、利息423.96元。原告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后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垫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2441.14元。另查,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金福花园的房产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75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案还支出保全申请费109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其它书证复印件本院已于庭前通过合法方式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玉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韩玉提供了借款,被告韩玉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韩玉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玉偿还借款本金102441.1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被告韩玉亦应支付。尽管合同约定被告韩玉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其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金福花园-8号-4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谷华岩、王初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韩玉追偿。被告韩玉、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偿还借款本金102441.1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二、被告韩玉支付原告律师费7750元、保全申请费1094元;三、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追偿;四、驳回原告请求对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金福花园-8号-4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