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惠民农行与张书光、李文国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张书光,李文国,孙新田,李洪海,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号。负责人张尊义,行长。被执行人张书光,农民,;被执行人李文国,农民,;被执行人孙新田,农民,;被执行人李洪海,农民,;被执行人张杰,职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书光、李文国等五人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年07月30日作出的(2014)惠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经多方查证并扣划被执行人张杰在银行相应存款后,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本案标的50000元,执行到位金额1368元,未执行到位金额48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年07月30日作出的(2014)惠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方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申请执行人有效身份证明及(2014)惠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士华审判员 彭泽光审判员 陈绍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