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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被告李某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结婚,孩子出生之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李某萍;2009年1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鹤,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于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