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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美容产品销售。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詹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倪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在明知其销售的美容药品没有国家批号的情况下,将二盒韩国白玉灰姑娘美白针以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袁梅(另处)。另查明,我国目前未有批准生产、进口任何一种名称中含“美白”的注射药品,韩国白玉灰姑娘美白针应按假药论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药认定书、电脑查询记录、快递发货证明、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明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销售的韩国白玉灰姑娘美白针系注射剂类药品,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