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泽苹,龚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余泽苹,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龚宗荣,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余泽苹与被执行人龚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泽苹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宗荣给付借款合计人民币110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宗荣外出打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泽苹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龚宗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余泽苹尚未受偿的债权11037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龚宗荣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余泽苹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