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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住息烽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刘某某、李某、赵某、糜某、胡某、徐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李某(未满14周岁)等人驾车来到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楼旗牌坊旁,以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的方式,抢劫了被害人胡某的一部白色手机、人民币100多元以及一条七匹狼香烟。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抢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一条硬壳七匹狼(鸿福)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沙文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新时代网吧抓获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及同案犯刘某某、李某、赵某、糜某、胡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手机销售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与人结伙而持械抢劫,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