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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邓国助诉蔡绍堤、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助,蔡绍堤,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邓国助被告:蔡绍堤被告: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进贤县法定代表人:吴晓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进贤县法定代表人:蔡绍堤原告邓国助诉被告蔡绍堤、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松柏公司)、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绍堤、松柏公司、海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助诉称:2014年10月被告蔡绍堤以建设英伦壹品小区楼盘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被告松柏公司、海西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后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绍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0元、利息65400元;被告松柏公司、被告海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绍堤、松柏公司、海西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邓国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二、被告蔡绍堤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蔡绍堤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给被告蔡绍堤转帐20000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邓国助与被告蔡绍堤系朋友关系,蔡绍堤原是松柏公司、海西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1日,被告蔡绍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由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蔡绍堤转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蔡绍堤出具了一张借条:“今日向邓国助借款¥2,180,000.00(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圆整),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款,如到期无法还款,则以英伦壹品售楼部一楼店面为抵押,抵押价格3000元/㎡。”被告松柏公司、海西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该借条中包含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18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绍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0元、利息65400元;被告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松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蔡绍堤变更为吴晓清。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因原告申请对被告蔡绍堤在松柏公司19.5%的股权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蔡绍堤向原告邓国助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海西公司、松柏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蔡绍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继而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海西公司、松柏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三分)过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邓国助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绍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国助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绍堤追偿。三、驳回原告邓国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63元由被告蔡绍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兴华审判员  张伟忠审判员  李寒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