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姚某甲与王世林、姚凯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甲,王世林,姚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甲,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姚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世林,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凯,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上诉人刘某某、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林、姚凯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姚某甲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侔男,被上诉人姚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晚,姚某乙、姚凯、王世林及另外两名女子一起在饭店吃饭、饮酒。酒后,姚某乙独自一人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3月11日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姚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车辆损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乙醇含量150.9mg/100ml)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姚某乙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2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某乙醉酒(乙醇含量150.9mg/100ml)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失控,导致车体摔倒,驾驶员头部及胸部与摩托车车体相撞导致心肺重创,心跳呼吸骤停而即时死亡。姚某乙的父亲已经去世。姚某乙与李白鸽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姚某甲,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李白鸽于2013年12月19日上午从太和县中医院出走,去向不明,刘某某是姚某甲的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朋友之间请客吃饭本属人情往来,但饮酒后酒精会刺激人的神经系统,过量饮酒后在从事驾驶等行为时人身安全的危险系数会明显增加。因此,在共同饮酒时每个人都负有提醒、劝告他人不要过量饮酒并劝阻他人从事驾驶行为的义务。姚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具有危险,但放任了这一行为并造成交通事故致死,应对自己的损害负主要责任。王世林作为请客吃饭的主人,明知道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未能尽到提醒义务,致姚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姚凯与姚某乙同桌吃饭,亦未尽提醒之责,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姚某甲作为姚某乙的亲属,要求王世林、姚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刘某某、姚某甲的损失为:姚某乙的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8662.50元(5725元/年×1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300元,合计29292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王世林赔偿刘某某、姚某甲损失10000元;姚凯赔偿刘某某、姚某甲损失8000元。刘某某、姚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世林赔偿原告刘春华、姚某甲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凯赔偿原告刘春华、姚某甲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春华、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春华、姚某甲负担3100元,被告姚凯负担180元,被告王世林负担220元。刘某某、姚某甲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世林、姚凯应对姚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姚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世林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认定,姚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姚某乙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具有危险,但其放任了这一行为并造成交通事故致死,应对自己的损害负主要责任。王世林作为请客吃饭的主人,明知道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未能尽到提醒义务,致姚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姚凯与姚某乙同桌吃饭,亦未尽提醒之责,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世林与姚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姚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世林、姚凯应对姚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证明王世林、姚凯的行为系造成姚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姚某甲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姚 莉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