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傅洪伟与梁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傅洪伟,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朱兴燕,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傅洪伟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绍清,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朝宣,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傅洪伟之母。被告梁亮亮,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泽,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正街97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203-4。法定代表人朱庆,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泽,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锡全,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张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洪伟与被告梁亮亮、重庆市轻工业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洪伟的法定代理人朱兴燕及委托代理人夏绍清、熊朝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亮亮及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蒋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洪伟诉称,2014年6月4日20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渝巫路由开县竹溪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巫路处,遇行人段吉安在路边相对行走,被告梁亮亮持C1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的小型轿车由临江镇往竹溪镇方向相对行驶。因被告梁亮亮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至摩托车将行人段吉安撞到后倒地侧滑中,原告与轿车相撞,造成傅洪伟、段吉安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并进行了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46139.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亮亮及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连带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经过有异议。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可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辩称,事故认定书的意思不明确,引用的是兜底条款,没有反映出被告梁亮亮的具体行为。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的车辆属正常行驶。事故是原告撞到行人后倒过来才与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的车辆相撞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被告梁亮亮是受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的指派,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被告梁亮亮辩称,被告梁亮亮系在完成招生工作后的返途中发生的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15分,原告傅洪伟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渝巫路由开县竹溪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巫路处,遇行人段吉安在路边相对行走、被告梁亮亮持C1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小型轿车由临江镇往竹溪镇方向相对行驶。因原告傅洪伟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梁亮亮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摩托车将行人段吉安撞倒后倒地侧滑中,原告傅洪伟与轿车相撞,造成段吉安、原告傅洪伟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遂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傅洪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亮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吉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此后,被告梁亮亮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了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渝公交复字(2014)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等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19天。后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和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Ⅳ级(4级)伤残;特重型颅脑损伤后左上肢运动障碍(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级(7级)伤残;两侧胸部多支肋骨骨折(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9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9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左右;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6个月。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后,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又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傅洪伟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属四级伤残;左上肢不全瘫(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胸部损伤致9肋骨折系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系九级伤残;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考虑12个月左右(从出院之日起计算)。原告受伤时有两未成年子女(分别生于1997年1月2日、2003年3月6日)及父母(分别生于1947年6月8日、1951年2月15日)需要扶养。事后,被告梁亮亮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对该款,本案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另查明,小型轿车系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此外,事故发生时,被告梁亮亮驾驶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对医疗费部分,本案当事人同意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且在被告梁亮亮对此提出复核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了维持。因此,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的原告傅洪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亮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吉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其责任认定,本院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梁亮亮负有事故责任,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本院采信的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梁亮亮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梁亮亮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梁亮亮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梁亮亮驾驶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梁亮亮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承担。至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大小:1、医疗费:以采信的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可确认为448382.02元。但其中174000元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该垫付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故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274382.02元。另外,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评定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本院确认为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可依法确认为3570元(30元/天×119天)。3、误工费: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可按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61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每天误工收入为76.61元;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1天。原告误工费为11568.11元。4、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故护工工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期限12个月,共计484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此,护理费可确认为24120元(80元/天·人×119天×1人+80元/天·人×365天×1人×50%)。5、营养费:因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后营养时限为6个月,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一个4级伤残、一个7级伤残、二个9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129979.20元(8332元/年×20年×78%)。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日起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抚养人有4人,在第一年时,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第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796元。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认为55757.52元(5796元/年×6年÷2×78%+5796元/年×12年÷3×78%+5796元/年×16年÷3×78%),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原告诉前产生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受伤,其就医、陪护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多为过失行为,又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4级伤残,势必会对心理及日后的正常生活构成影响,另外,为突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所起的救济作用,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536672.85元,结合上面本院确定的损失赔偿原则,具体赔偿如下: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4120元、残疾赔偿金62311.8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56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医疗费72662.77元[(286382.02元-1430元)×30%×85%]、残疾赔偿金38766.25元[(191532.72元-62311.89元)×30%],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3、不足部分:医药费12822.84元[(286382.02元-1430元)×30%×15%]、鉴定费750元(2500元×30%),共计13572.84元,由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赔偿。因被告梁亮亮已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故原告对该款负有返还的义务。该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的赔款中支付给被告梁亮亮。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洪伟医疗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4120元、残疾赔偿金62311.8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56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洪伟医疗费72662.77元、残疾赔偿金38766.25元,共计111429.02元。三、原告傅洪伟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医药费12822.84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3572.84元,由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赔偿。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共计赔付给原告傅洪伟的231429.02元中,直接支付被告梁亮亮15000元。五、驳回原告傅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1815.50元,由原告傅洪伟负担1271元,被告重庆市轻工业学校负担544.50元(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