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彭志军与杨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军,杨焕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彭志军。被告杨焕奎。原告彭志军诉被告杨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芹、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焕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归还信用卡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约定一星期归还,在被告的名字处有捺印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案涉借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焕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志军偿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彭志军预交,由被告杨焕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