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叶晓鸥、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晓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温州市雅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晓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吴乐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东南嘉一商铺一、二层。负责人:朱培海,系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222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岳。原审被告:王胜光。原审被告:温州市雅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峰山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星星。上诉人叶晓鸥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温州市雅尚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叶晓鸥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晓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