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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洛阳市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龙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洛阳市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高山乡坡头村。法定代表人:金土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定代表人:周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伊川县龙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鸦岭乡南姚沟村。法定代表人:姚志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洛阳市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兴公司)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4)洛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泊兴公司称,1、洛阳市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枉法裁决,周恒阳与伊川县龙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之间虽有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担保人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乾通公司)代龙川公司向周恒阳还款100万元的证据系仿造。洛阳中院对此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就枉法裁决。2、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的所有文书均没有送达借款人龙川公司,致使关键当事人龙川公司不能参加仲裁程序,缺席裁决后,仲裁书亦未送达龙川公司,而是让与龙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罗春红签收,仲裁裁决不应生效,该案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查明,2010年8月2日,出借人周恒阳与借款人龙川公司,担保人金乾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周恒阳出借给龙川公司100万元,借期6个月。如果到期不归还,由金乾通公司在借款届满后3个工作日将借款垫付给周恒阳。泊兴公司作为龙川公司的反担保人与金乾通公司、龙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2月2日,周恒阳与金乾通公司签订代偿协议,并给金乾通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2013年7月25日,金乾通公司将龙川公司、袁志杰、泊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4年3月12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洛仲字第90号裁决书,裁决龙川公司给付金乾通公司借款100万元,逾期承担担保费、违约金502402元,泊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作出后,泊兴公司向洛阳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4年9月29日,洛阳中院作出(2014)洛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泊兴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2014年5月6日,金乾通公司向洛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1日,泊兴公司以仲裁裁决采信伪造证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洛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5年2月2日,洛阳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15年3月26日,泊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洛阳中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以泊兴公司所提仲裁裁决文书的送达、事实的认定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诉求,以联系不到原债务的主债权人周恒阳,对该主张无法予以认定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认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泊兴公司提出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两项理由,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洛阳中院应当对其请求逐项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但洛阳中院以泊兴公司所提仲裁裁决文书的送达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及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诉求,因联系不到原债务的主债权人周恒阳,对该主张无法予以认定为由,作出(2014)洛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驳回泊兴公司请求,显属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洛阳市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审 判 员  张彦峰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