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苗诉彭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苗,彭建华,黄江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杨苗,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彭建华,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黄江娥,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苗诉被告彭建华、第三人黄江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苗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苗的申请撤诉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苗撤回对被告彭建华、第三人黄江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杨苗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东人民陪审员 何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