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新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浪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凡,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卫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江、罗浪国、被告西安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变形缝承包合同,其公司按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最终确定工程款为122782.9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应付至总款95%即116643.8元,但被告仅支付44975元,余款71668.8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66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总价款122782.9元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确认总价款应为115737.1元;原告要求支付95%的款项,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原告仅开具了部分工程款的发票,故在计算应付款时应扣除5%的税收;原告的施工工期存在延误情节,在本次诉讼中暂不提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称乙方)与被告(称甲方)签订《变形缝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京路以东、大学路以南的长安家园一线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的变形缝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等直至竣工验收以及维保;施工范围及计算方式为按附件清单送货数量x单价结算;供货数量要求约定:按附件1清单送货,乙方供完合同暂定数量后,必须经得甲方同意并由王国强书面补订货单后方可再次供货,否则甲方有权对超出合同数量的货品不予认可并不予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7个工作日内,付到货款的30%,三幢楼做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以此类推,全部工序安装完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甲方付款时,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该合同附件为《长安家园伸缩缝长度统计》,该统计单中对缝宽、单价、长度等均有统计,经审查,据该统计单核算的工程款金额为11573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于2013年11月施工完毕,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97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497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余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6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变形缝承包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计算依据、单价、付款方式及相关约定;2、工程量核定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总工程款为122782.9元;3、工程量上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同证据2共同证明工程款已到支付95%的付款条件。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变形缝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款付至95%的条件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供货数量增加必须由被告同意且经过王国强补订货单,否则被告有权不予认可不予结算;2、监理公司联系单一份,证明长安家园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至95%的条件尚未成就;3、物资采购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盖章确认提交给被告的结算书中,工程总价款为116585元,说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总价款122782.9元不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因无被告方指定的预算员毛婷及王国强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付款95%的条件是其施工的全部工序完成,而不是被告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发票是在被告付款后,其根据被告的付款金额开具发票,对于供货数量,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王国强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个约定等于没有约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其签字或盖章,这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工作联系表,与其无关,其不应受其约束,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后期增加工程量是很正常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初期的工程量,不能证明总工程量。庭后原告补充提供联系人名单两份,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2的签字人身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发票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仅作为抗辩,不提出反诉。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形缝承包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进行验收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总额,因《变形缝承包合同》中计算方式约定为按附件清单送货数量x单价结算,供货数量要求约定按附件1清单送货,乙方供完合同暂定数量后,必须经得甲方同意并由王国强书面补订货单后方可再次供货,原告虽提供了工程量核定单,但该核定单上无被告盖章,又无合同约定的指定人王国强签字,故工程款总额应按合同及附件得约定进行确认,总金额为115737.1元,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122782.9元,因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因《变形缝承包合同》约定:全部工序安装完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工序已安装完成,且已经被告验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被告提出支付95%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为115737.1x95%=109950.25元,被告已支付44975元,现应再支付64975.25元。被告提出的发票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49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