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刘建套,郭春英,王立娟,刘慧倩,刘亚倩,郭建利,张旭亮,武建国,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武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文飞,男,1980年12月28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套,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南姚村人。系被害人刘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春英,女,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南姚村人。系被害人刘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娟,女,198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南姚村人。系被害人刘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慧倩,女,2005年11月27日生,汉族,学生,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南姚村人。系被害人刘某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倩,女,2011年1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南姚村人。系被害人刘某之次女。法定代理人王立娟,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慧倩、刘亚倩之母。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郭建利,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绛县南樊镇郑柴村人。原审被告人张旭亮,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5日被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武建国,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相当村人,系晋J372**货车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武庆,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四宋村人,系苏AY7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旭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套、郭春英、王丽娟、刘慧倩、刘亚倩、郭建利、张武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旭亮未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旭亮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方山县大武镇出发往碛口行驶,途经临县湍水头镇上南沟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与刘某驾驶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晓博、张武庆、王效听、郭建利受伤。经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旭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某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刘慧倩,8周岁,闻喜县东街实验小学二年级学生,二女儿刘亚倩,2周岁。郭建利为治伤于2014年8月18日就诊于临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1日出院,其中的医疗费1411.9元由武建国垫付,医疗费4389.8元由张武庆垫付。于2014年8月22日住入中信机电制造公司总医院,同年9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394.81元,其中张武庆垫付4700元。事发后,张武庆垫付给王效听的医疗费682.3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元,合计1182.30元。垫付给郭晓博的治疗费3473.90元,张武庆自己治疗费用1296.10元。车辆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实际鉴定价格为65736元,价格评估费1200元,计66936元。为了尽快让死者安葬,先行支付了死者家属刘建套等人50000元。武建国给死者家属丧葬费20000元。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建国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为晋J×××××号机动车缴纳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保险的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附带民事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武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苏A×××××号车缴纳强制保险和司机座位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为10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为单个赔偿限额2万元,保险赔偿限额为32万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旭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建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套、郭春英、王立娟的代理人孙云龙、郭怀师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武建国先行支付刘建套等人赔偿金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套、郭春英、王立娟认为张旭亮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故书面谅解被告人张旭亮的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122接警处警登记证实2014年8月18日3时4分138××××3575电话报案的情况。2、临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在本起事故中张旭亮未避让已驶入有障碍路段的车辆且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刘明峰驾驶不慎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武庆、王效听、郭晓博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8月19日法医林茂全、郭艳检验刘某因内脏闭合损伤死亡。5、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侦查期间通知刘某家属于2014年8月3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6、鉴定聘请书证实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聘请临县物价局对苏A×××××中型普通客车进行车损鉴定。7、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苏A×××××车标的物鉴定价值为65736元。8、张武庆、刘某、张旭亮、武建国的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张武庆等人办理驾照及驾照的审验情况。9、苏A×××××、晋J×××××号车的行车证证实该两辆车已经办理了行车证的情况。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J×××××车、苏A×××××车的所有人分别是武建国、张武庆。1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证实苏A×××××车办理了司机座位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抄本证实晋J×××××车已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3.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8月21日刘建套收到丧葬费20000元。14、交通事故抢救支付通知书证实侦查人员通知肇事车主接通知后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15、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16、临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民警侯永利、李超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张旭亮传唤到案。17、方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张旭亮无任何前科劣迹。二、被告人张旭亮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8日凌晨2时15分许,我驾驶晋J×××××号货车从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出发准备去临县碛口镇拉沙,2014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我驾驶晋J×××××号货车行驶到临县湍水头镇上南沟村路段时,我挂的7档,当时大概以70迈的速度行驶,这时从我迎面驶来一辆依维柯客车占道行驶过来,两辆车迎面相撞,发生碰撞后,依维柯客车被逼得向后退了一段距离,并头北尾南横栏在公路上。晋J×××××号货车停在依维柯客车前方,头南尾北横栏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我找不到手机,过路司机报的警,后来我找到手机后报了警。当时事故现场迎面来车路段的右侧正在施工,公路右侧堆放着部分石头。我在公路右面正常行驶,依维柯客车占道行驶。出事后,四人受伤,一人死亡,两车受损。我有驾驶证,当天没喝酒。三、证人白某、李某的证词证实在出事现场的路上,放置了安全警示设施。四、郭晓博的证词证实出事时,他在依维柯客车上,车由刘某开着,他在事故中掉了一颗牙,四、五颗牙松动了,腿上也受伤了。五、王效听的证词证实出事时,他在依维柯客车上,车由刘某开着,出事后,他浑身疼痛,左胳膊不能伸展。六、张武庆的证词证实当天依维柯客车从陕西省神木县出发往山西运城市闻喜县行驶,事发后,刘某当场死亡,他,郭晓博、王效廷、郭建利不同程度受伤。七、王立娟的证词证实死者刘某是他的丈夫,刘某父母在世,刘某有两个女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套、郭春英、王立娟、刘慧倩、刘亚倩提供的证据有:1、刘建套、郭春英、王立娟、刘慧倩、刘亚倩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实该五人各自的个人基本情况。刘建套的残疾人证证实刘建套是残疾人。临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闻喜县东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2008年8月至今刘明锋一家一直租住在闻喜县广场东街学门道4号。4、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证实刘某于2013年4月份开始租住景学兰在闻喜县桐城镇东社广场东路学门道4号的房屋。5、闻喜县东街实验小学的证明证实刘慧倩在闻喜县东街实验小学二年级读书。6、收款收据和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停尸费、运尸费共花费12900元。7、闻喜县精源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刘风仙、任锦夫妇是刘某的妹妹、妹夫,刘某出事后,夫妇二人去了临县半个月,因二人月工资是2500元,所以扣了二人2500元。8、闻喜县精源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孙云龙是刘某表弟,刘某出车祸后,孙云龙前后误工三十多天,孙云龙每月工资12000元,为此,公司扣了他的工资14000元。9、闻喜县弘农蔬菜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郭怀狮系本单位副经理,月工资10000元,是刘某表弟,刘某出车祸后,先后去了临县四五次,误工三十多天,扣发了一个月的工资。10、闻喜县弘农蔬菜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马明华是本公司销售经理,月工资6000元,刘某出车祸后,马明华先后去临县两次,误工半个月,为此扣发工资3000元。前述7、8、9、10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纳。11、交通费单据、高速费专用收据、出租车费用单、汽车加油票证实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12、发票、收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均用于证明支出住宿费,吃饭费费用的情况。前述11、12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交通费、食宿费。13、协议一份证实武建国预付赔偿款20万元取得五原告对张旭亮的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利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证实郭建利为治伤支出费用共计10384.81元。2、中信机电制造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郭建利受伤后住院就诊的情况及伤情。还证明在此医院入院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3、陕西三忻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郭建利系此单位职工,自2014年4月起入职该公司,平均月工资3500元。证据3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四)附带民事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武庆提供的证据有:1、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张武庆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费支付通知书证实交警队通知张武庆垫付医疗费。2、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苏A×××××依维柯客车的车损价格鉴定价值为65736元。3、交通事故车辆损坏鉴定明细表证实依维柯客车损坏部位名称。4、评估费1200元的票据,施救费3552元的票据。5、张武庆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张武庆为治伤支出费用1296.1元。郭建利的山西省临县人民医院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和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共计4389.8元,同时证实郭建利2014年8月18日入院,2014年8月21日出院。王效听的医药费门诊统一收据682.3元。以上费用均由张武庆支付。6、张武庆与王效听的协议证实张武庆给王效听500元,一次性解决因车祸给王效听的伤害。7、交通费单据、高速费专用收据、汽车加油票证实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8、发票、收据均用于证明张武庆支出住宿费用的情况。9、收条一张证实张武庆在2014年11月15日给郭建利家属医药费4700元。(五)附带民事被告人武建国提供的证据有:1、郭建利的医药费统一收据共计1411.9元,均由武建国垫付。2、中国工商银行2万元金额的交易用于证明武建国垫付给刘某2万元丧葬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旭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并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旭亮自愿认罪,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建国先行垫付了死者刘某家属20万元赔偿款,求得了家属对张旭亮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亮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犯罪后主动到案,并且求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套、郭建利等人,附带民事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武庆基于被告人张旭亮的犯罪行为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旭亮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负次要责任。而在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上,根据张旭亮和刘明峰成立主次责任的事实及过错程度,应以8:2分担赔偿责任更为合适。由此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的额度内按各自的比例承担。武庆国依维柯车损的一切费用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无关。还不足以全部赔偿的,应由被告人张旭亮和死者刘某承担。但由于二人均是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车主武建国和张武庆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武庆国,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张武庆的车损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陈述的理由不充分,故予以驳回。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娟提供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王立娟一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两保险公司均认为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居委会证明是自2008年8月居住在闻喜县广场东街学门道4号至今,派出所的证明是2013年4月份开始租住在闻喜县广场东街学门道4号),故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娟的代理人解释王立娟每年与房东签订一次租房合同,派出所是按照去年签的合同做的证明,而居委会是按王立娟开始租房的时间做的证明,所以并不矛盾。结合王立娟提供的其女儿在闻喜县东街实验小学上学等其它证据,认定他们一家在闻喜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各附带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各附带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以上一年度即2013年山西省统计局出具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因刘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58元(13166元×10年×0.5+13166元×16年×0.5=171158元),亲属处理丧事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按三人以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标准酌情考虑半个月,误工工资为3645元(81元×15天×3人=3645元),住宿费4500元(100元×15天×3=4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共计653626.5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的543626.5元按主次责任8:2的比例分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3626.5元×0.8=434901.2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司机座位险10万元,剩余的543626.5元×0.2-10万=8725.3元由两附带民事被告人武建国、张武庆再按8:2的比例分担,即武庆国负担8725.3元×0.8=6980元,张武庆负担8725.3元×0.2=1745.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利因受伤花医疗费16186.51元,住院天数27天,因医嘱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为(27天+90天)×81元=9477元,护理费81元×27天=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7天=405元,营养费15元×27天=405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29660.51元。张武庆给王效听垫付医疗费682.3元,给郭晓博垫付医疗费3473.9元,自己花医疗费1296.1元,共计医疗费5452.3元。依维柯车的车损实际鉴定价格为65736元,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3552元,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考虑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440.3元。郭建利和张武庆花的医疗费应先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赔付,其中,郭建利应得7481元,张武庆应得2519元,郭建利剩余医疗费和其它损失共计22179.51元,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2179.51元×0.8=1774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乘客座位险内赔偿22179.51×0.2=4435.9元,张武庆剩余的医疗费和其它损失共计75921.3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车损,剩余的依维柯客车产生的损失68488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8488元×0.8=54790.4元,再剩余的依维柯客车损失13697.6元由张武庆自己承担。张武庆的其它损失5433.3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433.3元×0.8=4346.64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乘客座位险内赔偿5433.3元×0.2=1086.88元。案发后,武建国先后垫付给死者刘建锋家属22万元和郭建利1411.9元,张武庆垫付给死者刘某家属5万元和郭建利9089.8元,这些款项均应在死者刘某家属和郭建利所得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而由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武庆和武建国。各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旭亮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本判决生效后在三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建套、郭春英、王立娟、刘慧倩、刘亚倩赔偿款共计544901.2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0万,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庆国赔偿69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武庆赔偿1745.06元。因武建国已垫付22万元(扣除武建国应承担的6980元,实际垫付213020元),张武庆已垫付5万(扣除张武庆应承担的1745.06元,实际垫付48254.94元),所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建套、郭春英、王立娟、刘慧倩、刘亚倩赔偿款共计292351.56元,其余213020元支付给武建国。其余48254.94元支付给张武庆。3、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三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利赔偿款25224.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利赔偿款4435.9元,因武建国为郭建利垫付1411.9元,张武庆为郭建利垫付9089.8元,所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建利14722.9元,其余1411.9元支付给武建国,9089.8元支付给张武庆。4、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三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武庆58617.82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武庆3605.88元。5、当事人的其它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死者刘某及女儿均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郭建利住院27天,一审判决给予90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3、关于依维客车车损鉴定65736元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是对该车进行全损鉴定,经我公司核定该车未达到全损标准,应以正常定损标准核定该车的损失情况;4、财产损失涉及交通费,该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关于赔偿事故责任比例,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6、评估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旭亮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某驾驶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晓博、张武庆、王效听、郭建利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旭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原审被告人张旭亮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诉称“赔偿责任比例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双方就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内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和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一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娟等人提供的闻喜县东城社区居委会和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证明,及死者女儿刘慧倩所就读小学的证明等证据,认定死者一家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郭建利的误工费,原判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嘱所考虑的病情恢复时间,酌情考虑3个月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依维客车车损鉴定及评估鉴定费,有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委托所作的车辆价格鉴定予以证实,评估费系客车车主张武庆因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判均予以支持。关于张武庆所涉及的交通费、住宿费,张武庆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也是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原判对该费用亦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