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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大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中信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驾驶吉A31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敦化市工农路锦东花园前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H18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大众”牌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的吉HD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及吉H3B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H1868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侯某某受伤,四辆车及绿化带及垃圾箱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杨某某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