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秀根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原、被告通过打工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农历9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中。2006年8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一直分居生活,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双方通话录音记录及申请证人郭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子女从其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对子女抚养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刘传琦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婚生长子刘传德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