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俊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许俊杰,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968号。负责人陈建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婕,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员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张胡旭,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员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俊杰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许俊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俊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许俊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俊达代理审判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