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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何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正月二十五、二十六举行婚礼,一个月后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沟通困难,对很多事情都有分歧,时有争吵,逐渐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挣了钱也不给原告。2014年夏天,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冷战,不理原告,原告居住娘家至今。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年后于2012年2月17日(农历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告称2014年10月被告离开家与其分居生活至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章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