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创美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创美清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01号上海海博大厦1612室。法定代表人:何少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颖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创美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主街47号。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创美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颖鑫,被上诉人武汉创美清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汉创美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与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英公司)系长期买卖业务往来关系。汉英公司向创美公司出售各种型号和类型的清洁用机械设备,双方采取先由创美公司支付定金、预付款,再由汉英公司发货,并滚动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1年12月8日,创美公司与汉英公司以传真件形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汉英公司向创美公司提供“瑞士洁菲士大理石加重晶面处理机4台(型号Cleanfix-PD165-HD)”,每台单价13420元,总价款53680元;该合同载有“客户催货,大楼开荒,费用让我们出”的字样;运输方式为托运(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30天内送到。合同签订后,创美公司立即向汉英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设备款,汉英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将大理石加重晶面处理机4台按创美公司的要求分别托运至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实业成都分公司)3台、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武汉分公司)1台,但汉英公司均未随货提供相应的机器设备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此后,上述4台设备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不同程度的故障,并多次进行维修,但均未能完全修复。2012年9月13日,创美公司分别从成都、武汉将上述设备4台退回汉英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创美公司与武汉富森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签订《清洁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创美公司承租富森公司型号为FR17220-HD的晶面处理机3台,月租金5400元。2012年9月15日,三峡实业成都分公司收到创美公司提供的型号为FR17220-HD的晶面处理机3台。创美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汉英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退还创美公司货款53680元;2、判令汉英公司赔偿创美公司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创美公司与汉英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创美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汉英公司虽交付了设备4台,但未随附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且汉英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创美公司交付的4台设备均系合同约定的“瑞士洁菲士大理石加重晶面处理机(型号Cleanfix-PD165-HD)”,另汉英公司交付的4台设备经多次维修仍无法修复,也无法达到使用性能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汉英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目的。在创美公司将无法修复的4台设备退回汉英公司的情况下,汉英公司应当将创美公司购买该设备的货款退还创美公司。汉英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创美公司还主张汉英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汉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美公司退还货款53680元;二、驳回创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以上共计2420元,由汉英公司承担。上诉人汉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创美公司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创美公司所购买机器的货款尚有3万余元未付,2011年12月8日订立的销售合同是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不存在创美公司所谓货款滚动结算并已付清的说法。2、四台机器总价款53680元汉英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与机器一起交付给创美公司,汉英公司已缴纳相关税款,而创美公司已经抵扣税款。3、汉英公司实际只收到三台从成都托运至上海的晶面处理机,而非四台。4、四台晶面处理机故障原因主要是创美公司操作使用不当,超负荷所致,与机器质量无关。被上诉人创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创美公司与汉英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一份金额为42万余元的合同,此后只订立过本案诉争的合同。两合同签订后,创美公司分两次向汉英公司分别付款25万元和15万元,付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用途。一审期间,汉英公司认可截至目前创美公司尚欠其款项37570元。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2011年12月8日《销售合同》约定“瑞士洁菲士大理石加重晶面处理机4台(型号Cleanfix-PD-165-HD)”,但汉英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所售就是“瑞士洁菲士”设备,原审法院判决其收回设备,适用法律正确。该合同还载明“客户催货,大楼开荒,费用让我们出”,汉英公司实际知道创美公司的购机意图仍予以销售,就是其对设备性能的承诺,其上诉称设备故障是创美公司操作使用不当、用于开荒超负荷所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1年11月、12月先后签订合同,因双方在付款时并未约定款项用途,故对创美公司的付款应按先到期先结算、先交易先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应当认定创美公司尚未完全支付诉争设备的款项,即尚欠货款37570元。创美公司向汉英公司退回设备,汉英公司仅应向创美公司返还已收货款,为16110元(53680-37570)。综上,汉英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创美清洁机械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110元;三、驳回武汉创美清洁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以上共计2420元,由武汉创美清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694元,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武汉创美清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662元,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周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