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肥城市龙山公园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龙山北桥附近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聂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5.1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和抽取血液照片一宗,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4)00923号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6)赔偿协议书;(7)被告人聂某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410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