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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启文诉赖洪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文,赖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陈启文委托代理人廖林宏被告赖洪超原告陈启文与被告赖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徐维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文的委托代理人廖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文诉称,被告赖洪超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最晚为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洪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启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诉讼费、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赖洪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洪超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最晚为2013年1月5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费、保全费票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赖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赖洪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解释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洪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启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6770元,由被告赖洪超承担。此款陈启文已预缴,被告赖洪超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徐维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梅 来源: